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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遺產淨額之認定

一、遺產總額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贈14)

    遺產總額=全部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之財產。

2、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5、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6、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八十九萬元以下部分。

7、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下部分。

8、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13、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遺贈16)

   14、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遺贈16-1)


三、扣除額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23萬元。

4、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18萬元。

5、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7、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8、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23萬元計算。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遺贈17Ⅰ)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遺贈17 Ⅱ)

註:民國95年起因應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扣除數字已更正。

 12、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都計50-1)

 13、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遺贈17-1)


四、免稅額

    1、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遺贈18Ⅰ)(98地政士) (98.01.21已調高免稅額為1200萬元)

    2、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遺贈18Ⅱ)


五、遺產淨額

    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各項扣除額-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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